陈中华
不能因行政“部门规章”来否定双方间律师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不能因行政“部门规章”来否定双方间律师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北京各级法院均支持律师收取行政诉讼风险代理费

一、案情:

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在行政执法时不慎将张*霞左上臂折断,因双方没有就此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4月张*霞、郭*军夫妇(甲方)委托北京SHCH律所(乙方)谢立宏律师(笔者本人)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追索公安机关行政违法责任和行政赔偿款。经双方协商达成风险代理协议:待甲方收到公安机关支付的赔偿款(扣除鉴定费)30万元之后,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随后SHCH律所指派本人以两级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四起组合行政诉讼,追索某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行政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在强大诉讼压力下,派出所同意支付补偿款调解,张*霞在收取28万元(案发前已经收款5万余元)赔偿款后撤诉。2019年1月,SHCH所后因张*霞拒付10万元律师费而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北京市上下共计三级人民法院均支持追索律师费的诉求,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具体如下:

(一)2020年5月29日,北京朝阳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72号判决书认为:张*霞、郭*军与SHCH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霞、郭*军收到赔偿款(扣除鉴定费)30万元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现查明,郭*军、张*霞已收到某派出所支付的补偿款28万元,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考虑到SHCH律所在前期已做了代理工作,包括办理立案、出庭应诉等,为最终张*霞、郭*军拿到赔偿款做了前期及基础性工作,故本院酌定张*霞、郭*军向SHCH律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判决张*霞、郭*军支付原告北京SHCH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及利息。张*霞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2020年11月17日,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12058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张*霞、郭*军的庭审陈述,SHCH律所律师谢立宏并未参与张*霞、郭*军和某派出所在法院庭审中达成和解的过程,但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张*霞、郭*军一方曾电话联系谢立宏律师,谢立宏律师明确告知张*霞、郭*军一方,不到30万不能签订和解协议,且张*霞、郭*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SHCH律所的律师存在故意不出庭导致张*霞、郭*军一方谈判不利的情形,因此张*霞、郭*军一方与某派出所最终达成28万元的和解协议系张*霞、郭*军独立作出的决定,未达到收到赔偿款3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非SHCH律所导致,另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六)的相关约定,该后果亦应由张*霞、郭*军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张*霞、郭*军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霞上诉,维持原判。张*霞不服,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再审。

(三)2021年3月30日,北京市高院经审查作出(2021)京民申3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霞、郭*军与SHCH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霞、郭*军在与某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之前,曾电话告知SHCH律所代理律师谢立宏调解金额是25万元,谢立宏律师当时表示不同意该数额,并告知不到30万元不能签和解协议。后张*霞、郭*军与某派出所最终达成28万元的和解协议,该行为系张*霞、郭*军独立作出的决定,未达到“收到赔偿款3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非SHCH律所导致。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关规定,该后果应由张*霞、郭*军自行承担。张*霞、郭*军以收到的赔偿款未达到协议约定的30万元而拒绝支付10万元代理费,缺乏依据。裁定驳回张*霞、郭*军的再审申请。


北京各级法院均支持律师收取行政诉讼风险代理费

三、本案中关于行政诉讼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

通过人民法院对本案三级裁判结果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法律服务合同中风险代理条款的观点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说,在对法律服务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工作方面,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是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涉案三份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说理论证清晰明确,充分体现了北京市三级人民法院系统的同志们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的政治决心和立场方面是坚定的。既是也是政治意识鲜明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突出体现,更是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政法工作的具体体现。

遗憾的是,现在仍然有些部门和领导同志对于行政诉讼等案件律师风险代理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一些疑惑、认识不清的现象,坚持认为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领域实行律师风险代理服务收费是违规的观点,现本人就个人观点说明如下:

按照目前规定,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风险收费已经不构成违法或违规。首先是虽然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中列有禁止律师风险代理的规定,但其在性质上明显属于部门规章(且现已因“由市场决定”的新《通知》规定出台而当然失效,见后叙《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不能因该行政“部门规章”来否定双方间律师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是,在前述《办法》施行13年后的2019年5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又作出《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文件(即前述及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明令将所有律师服务收费由市场决定,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根据上述国家发展改革委上述《通知》规定:“进一步缩减政府定价范围,对已经形成竞争的服务,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对能够区分竞争性领域或环节的,竞争性领域或环节的收费标准一律实行市场调节;对市场竞争不充分、仍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管理”,现已明确将全部律师收费剔除在政府定价项目清单之外,换言之,包括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在内的全部律师收费项目均已纳入市场调节价。

上述《通知》意味着国家发改委对行政诉讼(包括前述行政案件在内)、刑事诉讼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管理和限制已经取消,实行市场调节决定服务价格。既然由市场决定,那么由“市场决定”当然包括市场决定收费“方式”和收费“价格”,“市场”也当然就包含“风险”因素。市场决定律师服务收费当然就包含“风险代理服务收费”。换言之,如果此时依然坚持禁止行政、刑事诉讼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就陷入“白马非马”的悖论了。笔者本人有理由相信:目前只要是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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